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丙○○、次子 林彥 亦,民國80年間,被告因與外面之男人發生感情糾紛,導致害案件,原告發現後,雙方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二)被告於82年7月27日與澳門男子 王滿 結婚,85年12月3日又與王滿離婚。86年間,被告假借要照顧小孩為由,自行搬回永和巿永享路115巷3號3樓居住。但被告搬回來後,看到小兒 林彥亦 有燥鬱症,竟不願意照顧小孩,整天往外跑,經常不回來,家像臨時汽車旅館,自由進出,任意來去,並未將家當成自己的住家,整天往外跑,去向不明。
(三)94年11月7日中午12時,原告要進入廚房時,被告突然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使原告左頰受傷紅腫,原告為制止被告,被告因掙扎而受到挫傷、瘀血,被告除了告原告傷害外,另外向板橋地院調解離婚,原告覺得奇怪,兩造早已離婚,何需調解離婚,為了出庭,原告經往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才發現被告暗中以兩造於94年5月26日結婚為由而於94年6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但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並未曾再行結婚,婚姻關係早已不存在,因戶籍上有婚姻登記,使原告之身分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必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間並未於94年5月再婚乙事,此有兩造所生之子丙
○○ 於鈞院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只有結過一次婚,雖離婚後被告有搬回永亨路住,但是兩造的感情並不好,常常兩人發生爭吵後,被告就離家數月,被告就是這樣來來回回等語。足證兩造並未再婚,且兩造感情並未因被告搬回永亨路好轉,被告亦常因口角爭執即逕行離家,試問在如此情形下,兩造如何有再婚之可能?!而丙○○為兩造之子,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其證言可信度甚高。
⑵有關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戊○○」,被告先稱:「戊○
○人在大陸,找不到人」等語,嗣又稱:「我有請我哥哥去找。但是我哥哥說他的家人說他去大陸」等語,又改稱:「因為他是我哥哥的朋友,而且也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所以找不到他的年籍資料」等語,則被告對「戊○○」之行蹤先以其在大陸搪塞,後又辯稱找不到人,無法提出年籍資料等云云,則是否真有其人,或者「戊○○」僅是人頭證人,負責簽名而已,實令人懷疑。況且現代社會注重隱私,人際關係不似平常農業社會密切,往往只有至交好友才會知悉彼此的婚姻狀況,觀之被告於95年11月22日稱:「因為我哥哥知道戊○○的婚姻很美滿,所以找戊○○當我們的證人」等語,及被告哥哥乙○○亦於同日證稱伊知道戊○○結婚了,且婚姻狀況很好等情,足見戊○○與乙○○應為至交好友,而本件起訴距94年5月26日約相隔一年而已,如何會找不到好友,實啟人疑竇。
⑶結婚應有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民法第982條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雙方於94年5月26日於被告哥哥經營之機車店內舉行公開之儀式,現場共有十多人共見共聞,並有乙○○、 張啟良 為證,然查,證人乙○○為被告哥哥,證言之可信性甚低,且被告與證人乙○○、張啟良之證詞互相矛盾之處甚多,列明如下:①結婚證書係記載雙方於台北縣中和市新祥樓餐廳舉行公開之儀式,其記載顯與被告及證人乙○○、張啟良之陳述相左。②依被告及證人乙○○95年11月22日當庭分別繪製94年5月26日舉行公開儀式之現場圖,桌子一為方桌,一為圓桌,證人張啟良雖不記得現場擺設,但亦明確證稱機車店內擺設方桌。③被告95年11月22日當庭稱:「我們當時大家是坐一桌一起吃買回來的東西……當時十幾個人可以圍著桌子坐的就坐,坐不下的就坐旁邊。如果要擠的話應該可以坐十個人」等語,明顯跟證人張啟良證稱:「因為店面不是很大,有的站著,有的坐著,有要吃東西才會去桌子那邊拿」、「(問:桌子如果大家圍上去可以坐大約幾個人?)約五、六個人」等語大相逕庭。且被告及證人張啟良所稱,亦與證人乙○○證稱:「(問:那天的人坐了幾桌?)一桌,因為我那裡只有一個桌子而已」等語不符,足見被告稱有公開儀式且有宴客乙節顯屬虛偽。④關於94年5月26日宴客細節,被告95年11月22日當庭稱:「(問:當天去隔壁買食物的人是誰?),是我哥哥出錢叫他朋友去買的,但是是誰去買的我就不知道」、「我與我哥哥都不喝酒,所以我們都是喝果汁,應該還有啤酒」等語,與證人乙○○同日證稱:「所以我就到隔壁的小吃店去炒了幾樣菜跟小菜飲料回來在店裡吃」、「(問:當天的飲料有哪些?)有維士B跟茶裡王」等語相左。而被告與證人乙○○之證言,更與證人張啟良稱:「汽水、餅乾,我沒有喝酒,但是其他人我不確定有無喝酒」等語不一致。故從前揭三人各自矛盾之陳述,足證所謂94年5月26日在乙○○機車店舉行公開儀式,且有叫東西來吃等節,純屬臨訟杜撰,無足採信。⑤「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字第1701號可稽,被告雖稱94年5月26日伊有告訴在場的人伊要跟丁○○在機車店內舉行簡單的公開儀式,惟證人乙○○證稱:「……剛好戊○○在我旁邊,所以我就找戊○○當另外一個證人,簽完名後之後,在場的人就起鬨說是我要結婚……」等語,足見94年5月26於機車店內,根本沒有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可知悉被告與原告兩人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表徵,否則何以在場之人會誤以為是乙○○要結婚,依照前揭司法院第1701號解釋文,縱使當天現場有二人以上之人在場,但因當天無舉行公開儀式之表徵,在場之人亦不知悉,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⑥被告雖稱94年
5月26日其有告訴在場的人伊要跟丁○○在機車店內舉行簡單的公開儀式,乙○○與戊○○是當天現場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惟證人張啟良證稱:「(問:你到店裡的時候有無看到那一份結婚證書?)沒有看到」、「(問:當天你除了認識乙○○,是否還認識其他人)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足見張啟良根本無法證明「戊○○」在場,亦無法證明94年5月26日當天在機車店內有兩名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⑦再者,依張啟良證稱:「(問:那天在場的都知道這個餐會是為了慶祝被告結婚嗎?)這個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是知道為了慶祝結婚,就我個人是因為我有問老闆才知道是為了結婚。其他人我就不曉得知不知道」、「因為我有問乙○○為何要叫東西來吃,乙○○有說是因為妹妹結婚的事情」等語,益證當天現場縱使有叫東西來吃,亦無法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或特定人知悉「叫東西來吃是為慶祝原告與被告兩人結婚」之事實。簡言之,民法第982條之公開儀式,應使一般不特定人知道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正在舉行,然依證人張啟良之證詞,縱使當天有叫東西來吃,亦與民法要求之公開儀式有違,被告主張94年5月26日兩造有公開儀式乙節,顯不足採。⑧證人張啟良雖證稱僅見過新郎一次,印象不深刻,惟張啟良選擇的2號照片,與原告丁○○五官差異甚大,明顯為不同的兩個人,證人縱使記憶不深刻,亦不至於印象錯誤的如此離譜。
⑷被告一再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惟兩造育有兩名子女,結婚當天竟未邀請子女一同前往,一起分享父母之喜悅,僅草率選擇至被告哥哥經營之機車店內,事前也未先行準備或通知乙○○,臨時起意就前往仍在營業的機車店要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被告所述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且被告一直指稱原告不是一個好良人,在前一次婚姻關係中,因原告諸多惡行而選擇離婚,又稱離婚後原告也未盡到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等云云,則何以被告竟願意於94年5月26日與原告再次結婚。況且,被告所提出家庭支出明細,根本無法確認真偽,縱使確有支出,亦多無法確認係為何人何事支出,也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支付。本件兩造的前次婚姻並不愉快,係以離婚收場,被告離婚後亦與他人結婚。有前次不愉快之婚姻經驗,原告實無可能再次做出與被告攜手相伴的決定,本件被告所述種種情節,均屬不實。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結婚證書上簽名為雙方所親簽,雙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當日雙方一同前往被告兄長營業處所請兄長及其友人做證婚人,並以簡餐宴客一桌,並告知在場數位友人,家妹將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係因在外有外遇,無故施暴於被告,刑事已判決原告傷害罪成立,原告故意提出婚姻不成立,想藉此逃避民事賠償,此次婚姻關係係原告主動提出辦理,並自願以戶籍所在之房屋過戶給被告為要件,被告考慮家庭圓滿,始予同意。
(二)證人乙○○、張啟良均證稱知悉兩造結婚及原告有在場之事實,此觀證人 吳證 添證稱:(問:問有關於被告找你當證婚人的事情,請詳細描述始末?)當天原告載被告到我店裡說要結婚,那時我想他們二人在一起這麼久了怎麼沒有結婚,當時我很忙,我妹妹就拿結婚證書過來,給我簽名,簽完名之後,剛好戊○○在我旁邊,所以我就找戊○○當另外壹個證婚人,簽完名之後,在場的人就起鬨說是我要結婚,我說不是是我妹妹要結婚,所以我就到隔壁的小吃店去炒了幾樣菜跟小菜飲料回來在店裡吃,慶祝一下。」,證人張啟良證稱:(問:有無印象有關於被告與他先生結婚的情形?)那天我所看到的是,我到乙○○的摩托車行,才知道乙○○的妹妹他們在吃一些東西在舉辦結婚的儀式。因為我有問乙○○為何要叫東西來吃,乙○○有說是因為妹妹結婚的事情。(問:你當天確定被告與原告都有在場嗎?)我有看到被告,但是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所以我當場有問乙○○說另外一個人是誰,乙○○說是被告的先生等語,即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確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當場見證,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結婚證書上證人戊○○確實在場,亦有證人乙○○之證詞可證,即便如原告主張戊○○當天並未在場,惟按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為已足,不以載於婚書上之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則張啟良雖非證婚人,然其在場親見目睹而願證明,自仍應認兩造結婚具備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
(三)原告另以證人張啟良證稱未看到結婚證書、不知道其他人知悉餐會係為了慶祝被告結婚云云,主張當天現場縱有叫東西來吃,亦無法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或特定人知悉「叫東西來吃是了慶祝原告與被告兩人結婚」,與公開儀式有違云云,惟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之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結婚之公開儀式,只須在公開場所進行,而為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知道當事人正在進行結婚儀式即足,至於係何場所、儀式種類為何,均非所問。則本件兩造選擇在機車行以聚餐方式進行結婚儀式,亦無不可。況機車行為對外開放之營業場所(一般機車行多在馬路邊,採對外開放式,從外面可輕易看到內部情形),隨時會有不特定之客入進入,此由被告及證人乙○○證述用餐過程中隨時會有其他客人進來修車即明,職是,即便證人乙○○及戊○○二人證婚及被告向在場不特定人宣布兩造結婚之際,張啟良並未在場,惟張啟良進入機車行後,已能知悉結婚儀式之進行,易言之,任何不特定人進入機車行,依當時情狀略加詢問,均能知悉內部在聚餐舉行結婚儀式,即應認兩造之結婚儀式已有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表徵,而認兩造間結婚具備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是以原告復又質疑被告等人結婚儀式之場所、餐桌形狀、餐飲內容、兩造穿著、子女在場與否云云,實與兩造間是否舉行公開儀式之認定無涉,即便證人所言略有出入,亦不得據此否定兩造確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
(四)原告以其訴訟代理人提供照片供證人張啟良指認新郎,而證人張啟良指認錯誤,即主張證人張啟良所證稱原告有到場一事屬證述不實,然查,證人張啟良只見過原告一面,即兩造94年5月26日結婚當日,距今已近一年半,證人張啟良印象模糊、記憶淡忘在所難免,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照片,係原告十年前之照片,並非原告現在之照片,要證人張啟良以原告十年前之照片指認出原告95年5月26日之樣貌,實係強人所難,況此舉亦增加證人張啟良指認原告之困難度,則證人張啟良因而受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誤導,自不能以證人張啟良指認錯誤即判定原告當日並未到場,而推翻證人乙○○、張啟良所證稱原告在場之證言。
(五)按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程序上移轉登記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兩造間已結婚,倘當事人之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台北字第2534號、84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未曾舉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見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至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形式要件不存在,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仍應推定兩告間婚姻關係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參;另按「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1號解釋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片面於94年6月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惟原告與被告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調閱由被告任聲請人於94年6月3日以兩造於94年5月26日結婚為由而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在案佐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不論兩造是否曾於上開94年5月26日之結婚證書上簽名
,亦或曾於94年6月3日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揆諸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兩造於94年
5月26日結婚之有效成立,仍端視其結婚是否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94年5月26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
式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結婚證書是伊跟原告一同至被告兄長即乙○○之機車行請兄長及其友人即戊○○做證婚人,並以簡餐宴客一桌,告知在場數位友人,原告將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經原告聲請傳訊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乙○○」及「戊○○」,被告及其兄長即證人乙○○竟均無法查報其所謂友人「戊○○」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到庭為證,而依被告所陳稱:我與原告到我哥哥機車行那邊,當時有很多朋友,因為我哥哥知道戊○○的婚姻很美滿,所以找戊○○當我們的證婚人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當天原告載被告到我店裡說要結婚,當時我很忙,我妹妹就拿結婚證書過來,給我簽名,簽完名之後,剛好戊○○在我旁邊,所以我就找戊○○當另外一個證婚人,(問:戊○○結婚了沒有?)結婚了。(問:是否知道戊○○的婚姻狀況?)很好啊等語(均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兄長與該戊○○者並非毫無交情之人,竟無法查報其住居所,則該證婚結書上之證婚人「戊○○」是否確有其人,並確實在場見證兩造結婚,自非無疑。
⑶又有關兩造是否確曾於94年5月26日在被告兄長之機車
行內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經本院將被告、被告辯稱結婚當日同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兄長乙○○及證人張啟良予以隔離訊問後,被告陳稱;(問:敘述結婚當天情形?)...我與原告就在家裡把結婚證書簽好我們二人的名字,再到我哥哥機車行那邊,當時有很多的朋友,因為我哥哥知道戊○○的婚姻很美滿,所以找戊○○當我們的證婚人,當時我哥哥說就到隔壁的小吃店買東西回來我哥哥的店裡面吃,請在場的朋友,祝福我們,恭喜我們。(問:有無對於在場的人及你的哥哥與戊○○說你們是要舉行簡單的公開的結婚的儀式?)有,我有跟在場的人講,我哥哥也有講說是因為我要再結婚補辦結婚登記。在場的除了我哥哥與戊○○外還有其他的一些朋友與修機車的客人,約有十幾個人在場,那天是下午,至於幾點我忘記了,我們買東西回來吃純粹是簡餐,不算是吃晚飯,算是一個祝福,隔壁小吃店是賣炒菜魯味類的。當天是我們蓋完章我哥哥與戊○○蓋完章後,張啟良才到場,張啟良也有坐下來跟我們一起吃東西,張啟良知道我們當時是在辦結婚的事情。(問:除了你哥哥、戊○○、張啟良外,是否還有你認識的人,試舉一、二個人名?)我是見過他們的面,但是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們當時大家是坐一桌一起吃買回來的食物。(問:當時在場的人圍一桌坐得下嗎?)當時十幾個人可以圍著桌子坐的就坐,坐不下的就坐旁邊。如果要擠的話應該可以坐十個人,(問:當天是否有買飲料?)我與我哥哥都不喝酒,所以我們都是喝果汁,應該還有啤酒等語,證人乙○○證稱:(問:有關於被告找你當證婚人的事情,請詳細描述始末?)當天原告載被告到我店裡說要結婚,那時我想他們二人在一起這麼久了怎麼沒有結婚,當時我很忙,我妹妹就拿結婚證書過來,給我簽名,簽完名之後,剛好戊○○在我旁邊,所以我就找戊○○當另外壹個證婚人,簽完名之後,在場的人就起鬨說是我要結婚,我說不是我,是我妹妹要結婚,所以我就到隔壁的小吃店去炒了幾樣菜跟小菜飲料回來在店裡吃,慶祝一下。(問:當時在場的有幾個人?)我記得約有十幾個人在場。(問:當時張啟良是否在場?)張啟良是比較晚到,差不多是我與戊○○在蓋章的時候,張啟良才到,(問:在蓋章的時候,證書上的其他記載如何?)他們都寫好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我記得他們都寫好了,蓋好了,才給我跟戊○○簽名蓋章。(問:問在場聚餐的人是否知道是為了慶祝兩造的結婚?)他們知道,而且他們也說恭喜,因為被告的小兒子跟我的客人很熟。(問:當天的飲料有哪些?)有維士B跟茶裡王。(問:那天的人坐了幾桌?)一桌,因為我那裡只有壹個桌子而已等語,及證人張啟良證稱:(問:有無印象有關於被告與他先生結婚的情形?)那天我所看到的是,我到乙○○的摩托車行,才知道乙○○的妹妹他們在吃一些東西在舉辦結婚的儀式。因為我有問乙○○為何要叫東西來吃,乙○○有說是因為妹妹結婚的事情。(問:去的時候結婚證書是否已經簽好?)已經完成了。(問:是否有留下來吃東西?)有。(問:問現場有幾桌?)那是個店面,只有一桌。(問:現場留下來吃東西的人約有幾個人?)約有十個上下,因為那是店面,有些我不知道那是修車的客人或是現場的朋友。(問:問那天有無喝飲料?)汽水、餅乾,我沒有喝酒,但是其他人我不確定有無喝酒。(問:那天在場的人都知道這個餐會是為了慶祝被告結婚嗎?)這個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是知道為了慶祝結婚,就我個人是因為我有問老闆才知道是為了結婚。其他人我就不曉得知不知道,(問:是否記得桌子放在機車行的什麼位置?)他們不是圍著,是零零散散的。(問:當天大家是如何吃東西的?)因為店面不是很大,有的站著,有的坐著,有要吃東西才會去桌子那邊拿。(問:桌子如果大家圍上去坐可以做大約幾個人?)約五、六個人等語,是依上開三人所言,94年5月26日當時既係於機車行內以僅有一張桌子擺桌慶祝,其等說詞竟會出現有「約有十幾個人在場...當時大家是坐一桌一起吃買回來的食物。...當時十幾個人可以圍著桌子坐的就坐,坐不下的就坐旁邊。如果要擠的話應該可以坐十個人,...我們都是喝果汁,應該還有啤酒」(此為被告所陳)、「約有十幾個人在場...有維士B跟茶裡王...(問:那天的人坐了幾桌?)一桌,因為我那裡只有壹個桌子」(此為證人乙○○之證詞),及「約有十個人上下...汽水、餅乾,其他人不確定有無喝酒。他們不是圍著,是零零散散的。因為店面不是很大,有的站著,有的坐著,有要吃東西才會去桌子那邊拿。(問:桌子如果大家圍上去坐可以做大約幾個人?)約五、六個人」(此為證人張啟良之證詞)等不同陳述之現場情形,則94年5月26日當天是否確實有在證人乙○○之機車行內擺桌宴客之情,自非無疑。
⑷況且,依證人乙○○所證稱:我就找戊○○當另外壹個
證婚人,簽完名之後,在場的人就起鬨說是我要結婚,我說不是我,是我妹妹要結婚,所以我就到隔壁的小吃店去炒了幾樣菜跟小菜飲料回來在店裡吃,慶祝一下。張啟良是比較晚到,差不多是我與戊○○在蓋章的時候,張啟良才到等語,既然證人張啟良係在證人乙○○與戊○○蓋章之時即已到場,則於在場之他人起鬨結婚及證人乙○○表示係原告要結婚並買小吃請客慶祝時,證人張啟良應已到場且知情,然依證人張啟良所證稱:(問:那天在場的人都知道這個餐會是為了慶祝被告結婚嗎?)這個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是知道為了慶祝結婚,就我個人是因為我有問老闆才知道是為了結婚。其他人我就不曉得知不知道等語,顯然證人張啟良係自己問了證人乙○○,始知現場慶祝何事,則除了證人乙○○、張啟良之外,其他在場之人是否亦確實知道當天係為慶祝原告與被告結婚而舉行簡單宴客之情,亦即兩造當天之結婚儀式是已有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表徵,洵屬可疑;是依前開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1號解釋文可知,縱認94年5月26日原告確實有在其兄長之機車行內宴請在場友人,如其情狀並無從使不特定人得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原告及上開二位證人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甚明。
⑸末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有於94年5月26日在其兄長機車
行舉行結婚之簡單宴客儀式云云,惟依卷附由被告任聲請人於94年6月3日申請結婚登記所提出予戶政機關之兩造結婚證書,其上卻係記載兩造係於94年5月26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新祥樓餐廳舉行結婚典禮,此亦明顯與被告之辯詞互有出入,益徵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94年5月2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係戶籍上有結婚登記之情,應屬可信,核其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然因目前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原告自仍有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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