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昕鋒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昕鋒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至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至被告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昕鋒科技有限公司則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乙○○等人執行業務,分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又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乃係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屬共犯學理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即指由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且上揭政府採購法已有依參與犯罪者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總則第28條共犯之規定,併此敘明(此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等所為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標案缺乏價格競爭,無法落實競標制度,並兼衡本案採購招標工程之金額及損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昕鋒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