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啟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85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重新路4段8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 黃香梅 ,即貿然右轉因而碰撞黃香梅,致黃香梅受有左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顏面、手、腳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香梅告訴被告劉啟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7月14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2年8月18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經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4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