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0號抗告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