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該銀行以聲請人之文件不符規定而退件,且至今仍未開始協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於97年6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財產資料、戶籍謄本等文件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於97年6月19日電知聲請人補具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而該等文件聲請人並非無法提出,然聲請人並未補正,而於97年6月27日以律師函表明已收到補件通知,然認於法未合而未予補正,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嗣再電知聲請人如有意申請協商,仍需備齊補正前置協商申請書等資料,聲請人仍未補正,嗣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即於97年7月2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之理由,通知聲請人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予以退件,並告知聲請人得於備齊文件或排除不符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聲請人對此未再請求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函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協商系統紀錄、函件及回執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提出協商債務請求後,對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補具協商文件之通知未予補正,放任其協商請求終為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退件之結果。
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以其文件不符規定退件於法未合等語,然查,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上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並無提出之困難性;且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上開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是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需盡力配合提出促成協商之文件,否則所有債務人均可藉口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當無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是本件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通知聲請人補正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及收入切結書、勞保卡正本或其他職業保險卡等資料,聲請人並非無法提出或補正,聲請人以其於法未合為由未予補正,尚難認其確有請求協商之意願。又所謂受請求後不開始協商,應指受請求人完全不為與開始協商相關之作為而言,茍受請求人已通知協商時地,請求人未能出席;或要求提出相關收入支出資料俾供協商條件之參考,要難謂非開始協商。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請求後即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請求協商之意願,本件並不符本條例第153條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而此部分程序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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