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男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山坡地內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整體性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而於該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復明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並於75年1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該條例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惟均係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罪規定等而言,固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為整體觀察之結果,仍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至明。從而,如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當已涵括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質,而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規定時,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理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於山坡地內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未經同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擅自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開挖整地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未論及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蔡建邦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6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經本件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同意,擅自於本件土地上開挖整地,惟被告係受「蔡建邦」所託方為本件犯行,其並非主謀,再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時間非長,且被告開挖整地之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相較本件土地之整體面積(5,576平方公尺)而言,尚非鉅大,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偵字卷第194至195頁)存卷可參,可認其雖違法開發上開土地,然其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而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在公有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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