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啓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啓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大平段(起訴書誤載為太平路,應予更正)266號3樓,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啓聰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另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歷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9頁、本院104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釋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認可採;是檢察官據之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起訴(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亦屬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先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且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狀不同;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