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卡痛 共肆包(含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博凱明知卡痛(krato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印尼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後,透過「臉書」社群通訊軟體聯繫該不詳人士,以約美金200元之價格向該不詳人士購買卡痛4公斤,並由該不詳人士自印尼寄送卡痛至臺中市○○區○○○路○○號莊博凱住所,該不詳人士遂於109年1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印尼某處,以前開住所為收件地址,委託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運送卡痛共4包(總淨重3984.95公克,粉末狀,下合稱本案卡痛)進入臺灣。嗣於109年1月26日,由UPS公司運送裝有本案卡痛之包裹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扣案,經送驗、比對後,鑑定結果與卡痛序列有100%之相似度,而循線查獲莊博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莊博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4653號卷第11至15、87至89頁、本院卷第39、41、149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月6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042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UPS公司之運送單、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4653號卷第17至21、47至54、67至68頁),及卡痛4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論罪科刑規定,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上開論罪科刑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上限,且限縮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是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雖增訂「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然因本院認本案被告犯行並無此一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自不生將之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而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自印尼寄送本案卡痛至臺灣之該名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UPS公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又本案被告自印尼運輸本案卡痛進入臺灣,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係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為取得卡痛供己施用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他4653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關被告患有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至131頁),則被告既非為販售賺取暴利而輸入本案卡痛,且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持有本案卡痛,未生使毒品流通、分散於外之風險,是本案被告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為求取得第三級毒品,以賺取龐大販賣毒品利潤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自印尼運輸本案卡痛進入臺灣,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卡痛數量多達約4公斤,實非甚微,自難認本案被告之運輸毒品犯行情節輕微,故本院認本案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業遭查獲自國外輸入卡痛,並於108年6月20日另案警詢時,經員警明確告知卡痛為第三級毒品,有另案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他4653號卷第73至77頁、他8935號卷第7頁),明知卡痛係第三級毒品而為我國禁止輸入、進口,且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不論動機、目的為何,均有使毒品流通於外之風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從國外輸入本案卡痛至我國境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本案被告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為供己施用而輸入本案卡痛,且尚未實際取得本案卡痛即遭查獲,最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暨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人事專員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另案輸入卡痛為警查獲並接受詢問,而明知我國禁止運輸、進口卡痛,惟考量被告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為供己施用,始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以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素行尚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等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印尼輸入之扣案粉末包共4包,送驗、比對結果與卡痛序列有100%之相似度乙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