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張于憶 律師 張均溢 律師被告甘 梁愛 (甘 梁來妹 之繼承人)
甘進財 甘春桃 林竺靜 ( 甘梁來妹 、 甘春鳳 之繼承人) 林天培 (甘梁來妹、甘春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甘梁愛 、甘進財、甘春桃、林竺靜、林天培應就其被繼承人甘梁來妹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竺靜、林天培應就其被繼承人甘春鳳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應為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甘梁愛、甘進財、甘春桃、林竺靜、林天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欲分割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記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同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核生告知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09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2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登記面積為87.71平方公尺,惟實際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706《16.41平方公尺》、708《
78.84平方公尺》所示),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甘進財、甘春桃及已故甘梁來妹、已故甘春鳳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甘梁來妹已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繼承人即被告甘梁愛、甘進財、甘春桃、林竺靜、林天培繼承為公同共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甘春鳳已於91年7月30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繼承人即被告林竺靜、林天培繼承為公同共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前經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建物。
(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為一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0000-0000地號及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若按應有比例原物分配之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有經濟價值的房屋與土地,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著想,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將系爭土地、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聲明:
1、被告甘梁愛、甘進財、甘春桃、林竺靜、林天培應就其被繼承人甘梁來妹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一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竺靜、林天培應就其被繼承人甘春鳳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價金均按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甘梁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法,系爭房屋現為甘進財、甘春桃居住使用,有無增建其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甘進財、甘春桃、林竺靜、林天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09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2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登記面積為87.71平方公尺,惟實際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706《16.41平方公尺》、708《7
8.84平方公尺》所示),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甘進財、甘春桃及已故甘梁來妹、已故甘春鳳所共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甘梁來妹已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繼承人即被告甘梁愛、甘進財、甘春桃、林竺靜、林天培繼承為公同共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甘春鳳已於91年7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繼承人即被告林竺靜、林天培繼承為公同共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不存在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為被告甘梁愛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53-67頁)、地籍圖謄本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甘梁來妹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5份(見本院卷第113-135頁)、甘春鳳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1份(見本院卷125-135頁)、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75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未到場)、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及測量系爭房屋,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而訴外人 何雲香 、 何輝煌 分別就甘梁來妹、甘春鳳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第2793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甘春鳳、甘梁來妹已死亡,其二人就如附表所示共有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①被告甘梁愛、甘進財、甘春桃、林竺靜、林天培應就其被繼承人甘梁來妹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竺靜、林天培應就其被繼承人甘春鳳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再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09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2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登記面積為87.71平方公尺,惟實際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706《16.41平方公尺》、708《
78.84平方公尺》所示),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小,且該建物只有單一出入口,兩造間勢必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復非親屬關係,若再加上各自之親屬,恐難期待能共同居住於同一屋簷下,足見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占有關係複雜,顯見原物分割並非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二)又系爭房屋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現場狀況如本院卷第213-215頁照片。..現場為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後側左方有一增建物,亦為磚造鐵皮屋頂。..現場請地政人員比對之前測量圖(103年建測字第2920號)照片,保存登記建物大概雷同。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後面道路寬約5米,屋前巷道大概2米7。建物有一前門,增建物有一後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及測繪建物如附圖所示,如依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變價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則系爭不動產各筆不動產之價值如何,可回歸市場機制,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之,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且共有人亦有衡量自己資力選擇投標購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將使建物與土地之占有問題,及日後房屋居住問題單純化,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屬公允,認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提變價之方式為分割較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對外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列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註: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②共同公有部分││││由共有人連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1│原告│1/5│├──┼────┼───────┤│2│甘進財│1/5│││││├──┼────┼───────┤│3│甘春桃│1/5│││││├──┼────┼───────┤│4│甘梁來妹│1/5(由被告甘││││梁愛、甘進財、││││甘春桃、林竺靜││││、林天培繼承公││││同共有)│├──┼────┼───────┤│5│甘春鳳│1/5(由林竺靜││││、林天培繼承公││││同共有)│└──┴────┴───────┘註:公同共有部分就該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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