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選任辯護人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18號、第32853號、第3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由賴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劉又文 ,由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出發到高雄市楠梓區加州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搭乘劉又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將上開毒品起運,欲攜回臺中以供己施用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嗣2人駕車回到劉又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女友住處暫為休息時,警方即於翌日(13日)3時25分許起至同日3時45分許止,經賴建銘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賴建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177頁;聲羈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劉又文(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查獲賴建銘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2份(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BCV-2875】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93030號鑑定書各
1份(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第155頁至第15
6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起運至臺中之行為,且運輸之數量非少,有使毒品擴散之可能,依上開意旨,已構成運輸既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又文替其駕車,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
為,屬間接正犯。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與「阿全」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阿全」既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人,其與被告間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明定。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被告始終供稱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第88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0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件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9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47933號函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14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堪認被告所述其運輸前開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堪可採信。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供己施用,次數僅有1次,情節尚屬輕微,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然迄今仍未查獲乙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0年1月20日偵臺中字第110210010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1日中檢增仁109偵25018字第1109007395號函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就毒品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加速毒品之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實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供己施用;運輸之毒品數量為純質淨重476.51公克,數量非少;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496.37公克,純質淨重共約476.51公克,驗餘淨重496.24公克乙節,有該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93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運輸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3包│1.淨重496.37公克,││││純質淨重為476.51││││公克,驗餘淨重49││││6.24公克,含包裝││││袋3個││││2.起訴書誤載為為4││││包,應予更正。│├─┼─────────────┼─────────┤│2│電子磅秤1台││├─┼─────────────┼─────────┤│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香港門號00000000││││673號SIM1張│├─┼─────────────┼─────────┤│4│隨身包1個││├─┼─────────────┼─────────┤│5│海洛因2包│與本案無關│├─┼─────────────┼─────────┤│6│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7│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8│保險套1個│與本案無關│└─┴─────────────┴─────────┘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18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53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67號偵查卷宗│偵卷三│├────────────────────────┼────┤│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6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