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瑋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之山葉(YAMAHA)牌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SK-505588號、車身號碼:LPRSE17205A505515號,下稱「山葉機車」),及該機車之鑰匙1支(該機車及鑰匙均屬被害人 康聖偉 所有,前於民國98年9月2日失竊),皆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適因被告之友人 郭家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光陽(KYMCO)牌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郭家成之兄 郭子成 ,下稱「光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車身幾近全毀,而於98年9月8日,將該車身已毀之光陽機車,交由被告修理。詎被告竟將該車身已毀之光陽機車之車牌,直接改掛在上開被害人失竊之山葉機車上,再於98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已改掛LJK-570號車牌之山葉機車,連同機車鑰匙等贓物,均一併交予郭家成,而郭家成則交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代價(郭家成收受贓物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郭家成將該贓車出借予友人即另案被告 廖世涵 使用(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7
4號、第3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世涵則於98年9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因而查悉為贓車(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康聖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云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許仁瑋涉有牙保贓物犯行,係以證人即郭家成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聖偉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機車及鑰匙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主要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從未受郭家成委託修理機車,不知也不曾見過上開贓車及鑰匙,更未曾收受或交付予郭家成等語。經查:
㈠本案員警於98年9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查獲廖世涵所騎乘改掛LJK-570號車牌,引擎號碼為5SK-505588號、車身號碼為LPRSE17205A505515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1部,及該機車鑰匙1支,即係被害人康聖偉所有,前於98年9月2日失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鑰匙,而廖世涵則係於98年9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之「享溫馨KTV」,向郭家成所借得,且該機車上所掛LJK-570號車牌,原係郭家成之胞兄郭子成所有光陽牌重型機車之車牌等情,業據廖世涵、郭家成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174號影卷〈下稱偵四卷〉第5至7頁),且經被害人康聖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四卷第11至1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及LJK-57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機車及鑰匙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3至18、33至40頁)。上開機車及其鑰匙確屬贓物,並改掛郭子成所有光陽機車之車牌,於98年9月17日借予廖世涵之前,均由郭家成保管持有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郭家成因友人廖世涵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並供稱該部
贓車及鑰匙之來源,均係向郭家成所借得,經警依涉犯竊盜或贓物罪嫌,通知郭家成到案說明,郭家成乃於警詢中供稱:我原係使用郭子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光陽機車,嗣於98年8月18日因發生車禍,車身撞毀,我遂於98年9月8日晚間7時許,由郭子成騎乘另部機車,以腳推動該撞毀之光陽機車,同往我友人許仁瑋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3之1號住處樓下,交由許仁瑋修理。許仁瑋於98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通知我該部光陽機車修好了,我便自行前往許仁瑋上址住處取車,並當場交付修車費用3,000元給許仁瑋。但許仁瑋交給我的機車及鑰匙,並不是原來的機車及鑰匙,而是廖世涵被警方查獲的那輛改掛車號及鑰匙,我當時並未發現許仁瑋交還給我的機車及鑰匙,與我原本交給許仁瑋修理的光陽機車及鑰匙不同,也不知道許仁瑋交給我的機車及鑰匙是贓物云云(見偵四卷第8至10、25頁)。
㈢嗣於原審審理被告許仁瑋本件贓物案時,復以證人身分傳喚
郭家成到庭,其改稱:我去向許仁瑋牽車時,已發現車型不一樣,我有問他這樣行不行,許仁瑋向我保證沒問題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63頁),另證稱:我因出車禍,而撞毀我哥哥郭子成的光陽機車後,經送醫住院,是郭子成去幫我將撞毀的光陽機車牽回來,等我出院後,再與郭子成一起牽去給許仁瑋修理,因為該部光陽機車幾乎全毀,無法發動,也不太好牽,所以郭子成陪我一起牽去許仁瑋住處,我們兄弟二人是一起走路牽車去的,時間是在晚上。許仁瑋修好之後,是我自己一人去許仁瑋住處牽回來的,因為車子已修好,我自己一人就可以騎回來了,所以郭子成沒陪我去,是我自己坐車去的。我向許仁瑋牽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65、168、170至171、175頁)。然經原審傳喚證人郭子成到庭,則證稱:郭家成騎我的光陽機車出車禍後,那輛撞毀的光陽機車沒有牽回家,是直接從車禍現場牽去許仁瑋住處交給他修理,我陪郭家成一起牽去給許仁瑋,時間是下午。許仁瑋修好之後,也是我與郭家成一起去許仁瑋住處把車牽回來,就是在我牽去給他的原地點,取車的時間也是在下午。許仁瑋在他家樓下將車交給我,好像與原來的車不太一樣,我好像有問為何會這樣,他好像回答沒關係,騎就對了之類的話。那輛撞毀的光陽機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我沒有問許仁瑋,也沒向他要回那輛舊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83至184、188至189、191至192頁)。
㈣依上開證人郭家成及郭子成2人所證述之內容,其中證人郭
家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向被告許仁瑋取車時,究竟有無發現與原本交付之光陽機車之廠牌、顏色、車型不同,與其於警詢之供述,已有未合;而就前往被告住處交付該撞毀之光陽機車時,係以何種方式前往,於警詢時稱:係由郭子成「另騎1輛機車,以腳推動」該撞毀之光陽機車前往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係與郭子成一起「走路」牽車過去云云,則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前後所述亦非一致,自難遽信。且依郭家成所述,該撞毀之光陽機車係郭子成在其住院期間「先將車牽回」,待其出院後,再一起牽往許仁瑋住處,時間是在「晚上」。待許仁瑋修理完畢後,則係郭家成「獨自一人」前往取車,郭子成並未同往,取車時間也是在「晚上」。此與證人郭子成證稱:郭家成發生車禍後,那輛撞毀的光陽機車沒有牽回家,是「直接從車禍現場牽去」許仁瑋住處交給他修理,時間是「下午」。許仁瑋修好之後,也是「我與郭家成一起去」許仁瑋住處把車牽回來,就是在我牽去給他的原地點,取車的時間也是在「下午」云云,據此可認該二人所證顯然矛盾,而更難採信。何況原撞毀之光陽機車既係登記郭子成名下,倘依郭子成證述,其於取車時已發現許仁瑋所交付之機車廠牌、顏色、車型,均與原來的光陽機車不同,豈有僅憑許仁瑋一句「沒關係,騎就對了」,即不向許仁瑋追討原交付之光陽機車,復不再追問該光陽機車之下落,此顯然違反常情。則證人郭家成、郭子成上開證述既有前述諸多瑕疵,自難輕信,尚不能以該等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許仁瑋不利之認定。
㈤參以郭家成於警詢中供述係因友人廖世涵騎乘上開贓車為警
查獲後,供出來源係郭家成,經警以郭家成涉有竊盜、贓物罪嫌而為約談,斯時郭家成既為犯罪嫌疑人,為求自保,非無可能任意攀誣他人以卸責。上開贓物本不能排除即係郭家成所竊或以其他手段取得,於事發後栽贓他人之可能,而郭子成則與郭家成為兄弟,自亦可能附和郭家成,則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贓物予郭家成或郭子成兄弟,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居間介紹買賣上開贓物,而為「牙保」行為,或有何搬運、受託代藏、故為買受或無償收受,即刑法第349條其他「搬運」、「寄藏」、「故買」、「收受」行為,以上開證人尚有瑕疵之證詞,即遽以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查獲之山葉機車及其鑰匙,均屬另案被告郭家成所管領之贓物,尚不得以證人郭家成、郭子成上開有瑕疵之指訴,推論被告有何牙保贓物,或其他搬運、寄藏、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其證明之程度,顯未達超越該贓物係屬郭家成所竊或自他處取得之合理懷疑,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