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裁定1份、刑事簡易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詐欺│││││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月│月│月│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12│97年11月10│97年11月26│96年10月25│││日│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8年度毒│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41│字第33409│偵字第156│緝字第595│││號│號│號│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實││字號第7660│字第13號│字第999號│字第2193號││審││號│││││├──┼─────┼─────┼─────┼─────┤││判決│98年3月20│98年4月1日│98年4月21│98年6月11│││日期│日││日│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決││字號第7660│字第13號│字第999號│字第2193號││││號│││││├──┼─────┼─────┼─────┼─────┤││判決│98年4月20│98年4月27│98年5月11│98年7月6日│││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上開編號1、2、3等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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