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96年度執七字第677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6年
度執七字第70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所為,且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分別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15355號及96年度票字
第153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則原告自無庸負任何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取得上開本
票裁定後,即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查封,並由鈞
院先以96年度執七字第677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查封在案,另鈞院96年度執七字第70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遂移併上開96年度執七
字第6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茲因系爭本票既非原
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則原告即無庸負任何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且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為此,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前
開請求,亦即對於原告之前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認諾
(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已就系爭
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就本院96年度執七字第
677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6年度執七字第708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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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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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4.30│二十萬元│WG00000000│
├──┼─────┼─────────┼──────┤
│2│96.04.30│一十萬元│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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