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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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向建華商業銀
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即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同)四十萬元,貸款期限為六十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貸款利率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一一五機
動調整,倘借款屆期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能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
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即清償前述之金
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七百五十元(即裁判費三千七百五十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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