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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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許惠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吳祉嫺 林博文 被告 葉穰驥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本院107年司執字第38594號被告對伊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民國103年4月7日伊向被告及訴外人 簡明龍 各借用新台
幣(下同)800萬元,合計1,600萬元,借用期限至106年4月6日止,各借款利息依年率12%計算,到期本利一併清償,伊除提供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
5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外,伊亦同時就各借款將來應付之利息總額,簽發面額
288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⒉因簽約當日被告拿出諸多文件要伊簽署,伊迫於時間壓力
並未詳閱各文件內容即簽名於上,嗣伊發現諸多文件中藏有非雙方所約明之違約金條款,是該違約金條款顯係伊受被告詐欺所為。
⒊又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後,被告旋即持上開民事裁定向鈞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85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復併入鈞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31號執行事件內。
⒋系爭執行事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
執字第115400號執行事件有重複執行之情事,故伊對原告有妨礙請求之事由。再者,系爭本票乃伊受被告之詐欺所簽發,故伊亦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向伊借用800萬元之3年利息總額為288萬元(計算
式;8,000,000×1%×12×3=2,880,000),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乃為清償前揭利息債務之用,伊要無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舉。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
執行事件係就原告所積欠伊之上開800萬元借款本金及所衍生之違約金462萬元債務部分為執行,與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原告所積欠伊之系爭本票(即利息)債務而為執行,兩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同,並無重覆執行之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被告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判決排除被告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消滅或有妨礙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民事裁定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定及本票(均影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27-29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持之前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
爭本票債權要有如其上開所述消滅及妨礙等事由存在,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案號: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經駁回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5-163頁)可考。
⒊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民事裁定)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有其所主張之已消滅或有妨礙等原因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判決排除被告之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進而將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予以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本票乃伊受被告詐欺而簽發,及系爭執行
事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要有重複等為由,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