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許惠慧 被告 葉穰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乙節,此為原告所陳明在卷;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因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上開本票為原告(其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所簽發,是依前揭規定,上開本票其付款地即在臺北市松山區,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