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至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8年5月
9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101年6月18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林嘉慧提供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 林美雪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於101年6月18日申辦橋頭郵局帳戶,又於108年5
月9日申辦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並均由其管理使用,嗣告訴人林美雪遭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提領一空後,被告方於同年5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其存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警卷第3頁至第
6頁;偵751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111頁至第126頁、第17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林美雪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儲字第1080216923號函附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820號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12月12日雲營字第1082900851號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儲字第1080909492號函附歷史交易紀錄1份(偵字第7510號卷第29頁、第39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儲字第109005383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52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錄音檔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785號函暨所附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戶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7至85頁、第145頁至151頁,證件存置袋內6.拷貝台新銀行函附件資料光碟1片,本院勘驗內容見附件)、告訴人林美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
1張、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詐騙通報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帳戶個資檢視(製表日期:108年8月22日)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所
使用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於,係於108年5月間某日遺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㈢惟查:
⑴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是在108年
5月9日辦理帳戶後…我怕密碼忘記,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面夾在存簿裡。」等語(偵字第3641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於同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是放在我隨身包包,但是我不確定遺失地點在哪裡。(問:妳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上面或其他方式?)有,密碼是114488及116688(好像是,不能確定)。……(問:你郵局、台新的存摺、提款卡、印鑑是否均遺失?),都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又於同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供稱:「(問:
警詢表示你的郵局及台新銀行的帳戶都遺失了?)我的包包。(問:是否整個包包都遺失了?)沒有,我遺失了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小零錢包,小零錢包裡面只有零錢。……(問:包包裡面還有其他東西嗎?)有,我的零錢包及放紙鈔的皮夾是不同的。」等語(偵7510號卷第18頁);嗣於109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開偵查庭時有說我帳簿不見,我當天有去台新及郵局,台新是新辦的,郵局是去改密碼,二本簿子放在同一包包裡面,我當天辦完事情有去嘉義市逛街,之後我東西遺失,但當下我不知道遺失,是後來我發現遺失後,我有打電話跟銀行掛失……(問:還有無遺失其他東西?)台新簿子及提款卡是放在銀行的封套裡面,銀行的封套又放在一個小袋子裡面,小袋子整個不見,裡面沒有其他東西。(問:小袋子是放在哪裡不見?)我的包包,類似側背包裡面,小袋子不見了。(問:側背包裡面還有無其他東西不見?)沒有。(問:何時發現遺失的?)我報掛失當天。……(問:別人為何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這個我當初有跟檢察官說,因為當初我密碼容易弄不見,所以辦理台新時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裡面,郵局密碼我沒有寫在郵局存摺、提款卡或紙上。(問:拿到你郵局提款卡的人如何能夠不知道你密碼就使用你的提款卡?)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依前述被告所述情節,其就遺失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存放方式及如何遺失一情,係稱「放在銀行的封套裡面,銀行的封套又放在一個小袋子裡面,小袋子整個不見,裡面沒有其他東西。小袋子是放在我的包包,類似側背包裡面,小袋子不見了。側背包裡面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但被告卻於108年5月16日掛失時,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就我的存摺跟提款卡就是我放在包包裡面,然後『包包』不見了。」等語(見附件之本院勘驗錄音譯文),顯然前後所述歧異。又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其印鑑章亦一併遺失,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詢問「那為你掛失台幣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那印章有不見嗎?還是有沒有掉別的?」被告卻回答:「沒有。沒有。沒有。」等語;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小零錢包亦併遺失,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表示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可見其所述遺失情節顯然前後不一,頗有可疑。
⑵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係於108年5月9日申辦,
且申辦時並未同時存款,迄其於所稱「遺失」時之帳戶金額為零,又告訴人林美雪遭騙後於同年5月13日匯款275,
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經分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62頁),並有上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參。惟被告於108年5月16日電話中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完成掛失後,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緊接詢問:「那再來為你確認帳戶進出的部份讓你做核對,帳戶的明細最近的一筆齁,在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的3點40分有提款提一萬,然後扣五塊錢手續費帳戶的餘額是0元,這樣的話有沒有問題?」,被告明知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並無自有存款,亦無存提往來,何來提款1萬元之情事!該筆提款紀錄明顯與其帳戶內之自有財產金額存提不符,詎其竟回答:「喔,沒有。」等語,對於客服人員提示此一重大帳戶異常紀錄,其非僅未表異議,更以「沒有」一語為肯定帳戶紀錄無誤之回應,其顯然對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異常存提紀錄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其自稱帳戶遺失云云,顯違常理,亦屬矛盾,不可採信。
⑶被告於109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開
偵查庭時有說我帳簿不見,我當天有去台新及郵局,台新是新辦的,郵局是去改密碼……」等語,即其於108年5月9日申辦內無存款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同日,另至郵局申辦變更密碼,而其橋頭郵局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起至其申請變更密碼時,帳戶餘額僅有33元,又被告申請變更密碼後,迄告訴人林美雪遭騙於108年5月13日匯款時,該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提紀錄,有上揭橋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當庭電話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
9日申辦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變更橋頭郵局帳戶密碼之行為,並無自用或其他合理使用之徵象,且其上開帳戶之餘款為零或極少,復於新設或久無使用後為變更金融卡密碼,適與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狀相類,是其應有自行使用以外之其他目的甚明。再者,被告於
108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妳郵局、台新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上面或其他方式?)有,密碼是114488及116688(好像是,不能確定)」等語;又於108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供稱:「(問:你說不太確定密碼,你為何會有一個數字可以告訴警察?)我憑我的印象,因為我知道提款卡不能設完全相同的密碼,也最好不要跟生日相關,所以我設一個比較好記的密碼……」等語(偵字第7510號卷第19頁),但被告所稱「比較好記的密碼」,於本院審理中卻無法憶起回答(本院卷第177頁),而其所稱之上揭密碼「116688」,竟與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另案審結之提供帳戶者依詐欺集團指示變更之密碼數字相同(卷附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益見被告變更或設定上揭密碼行為,非為自己方便記憶之用,而係供詐欺集團便於操作使用。況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曉一般人如有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則其費心犯罪,豈非自陷敗陣,犯罪所得無端旁落他人,諒無發生此類情狀可言。易言之,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所得,必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至少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方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帳戶所有人與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間應存有某種程度之約定或默契,方屬合理,亦為實務所常見。故被告所辯遺失之情,實無可採,其顯係將新申辦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舊有之橋頭郵局帳戶,於申辦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當日即108年5月9日至告訴人林美雪受詐騙日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日,提供詐欺集團或所屬之人使用至明。
⑷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其畢業後曾從事撿貨人員,現則為婦嬰用品店員工,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因不明原因,將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就提供該等帳戶後,嗣經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⑸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美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美雪匯入款項,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⑹被告雖辯稱其於發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即致電
台新銀行掛失,且附表二之告訴人 藍翊 瑄所匯款項,亦未經提領而返還等語置辯(此部分詳後述之退回併辦)。惟查附表二之告訴人 藍翊瑄 於108年5月17日所匯款項,固因被告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致電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而掛失,致告訴人藍翊瑄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但未經提領,嗣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經被告同意後,於同年6月27日將同額款項返還藍翊瑄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52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錄音檔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785號函暨所附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45頁至151頁)。但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已於108年5月13日經告訴人林美雪受騙匯入275,000元,而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因被告於同年月16日掛失行為,致告訴人藍翊瑄於同年月17日匯入之29,985元未經提領,惟被告於掛失時,對於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其確認該帳戶中之提領金額有無問題時,其回答「沒有」一語,已顯示其對該帳戶之進出金額,並無異議而為肯認,足見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美雪匯入款項,是其嗣向金融機構掛失之舉,或屬事後掩飾,或屬反悔彌縫,但其既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仍因不明原因將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對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有預見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犯意,已如上述,故其所辯難以採信,上揭事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供該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本案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罪責,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未婚,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婦嬰用品店店員,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犯後仍矢口否認,未能坦述其交付帳戶之情節,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又酌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其與告訴人林美雪試行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
帳戶,詐騙告訴人林美雪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6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
8年5月9日至13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並與本件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
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固於108年5月9日至13日間某日,將其於同年月9
日申辦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惟其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致電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而掛失,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藍翊瑄雖於同年月17日晚上8時57分接獲詐騙電話,復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但該金融卡因掛失而未能提領(本院卷第170頁),嗣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經被告同意後,於同年6月27日將同額款項返還告訴人藍翊瑄等情,已如上述,並據告訴人藍翊瑄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在卷(偵3641
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67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641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告訴人藍翊瑄之轉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張(偵字第36415號卷第13頁至第26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足認告訴人藍翊瑄受詐欺及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時,被告早於前一日已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而中止幫助行為,致取得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已無從由該帳戶提領上述款項,即被告先前提供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行為,對於其後正犯對告訴人藍翊瑄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自不應予非難,亦不成立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行為,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相繩,核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
┌────┬────┬─────┬────┬──────────────┐│被害人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告訴人│及地點│新臺幣)│││├────┼────┼─────┼────┼──────────────┤│林美雪│108年5│210,000元│林嘉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0日│││月13日上││橋頭郵局│上午9時40分許,致電林美雪佯│││午10時許││帳戶│稱為其姪女,因買房欲借款云云│││,在臺灣├─────┼────┤,致林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小企銀│275,000元│林嘉慧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烏日分行││台新銀行││││匯款。││嘉義分行││││││帳戶││└────┴────┴─────┴────┴──────────────┘附表二: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
┌────┬────┬─────┬────┬──────────────┐│被害人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告訴人│及地點│新臺幣)│││├────┼────┼─────┼────┼──────────────┤│藍翊瑄│108年5│29,985元│林嘉慧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108年5月│││月17日晚││台新銀行│17日晚上8時57分許,致電藍翊│││上11時16││嘉義分行│瑄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信用卡遭盜│││分許,在││帳戶│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金額云云│││新竹市元│││,致藍翊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培街7-11│││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帳│││超商內之│││戶。│││自動櫃員││││││機匯款。││││└────┴────┴─────┴────┴──────────────┘附件: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通話之掛失錄音檔之勘驗譯文(存置袋內6.拷貝台新銀行函附件資料光碟1片,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㈠檔案名稱:林嘉慧.WAV㈡檔案全長:3分25秒㈢聲音及影像:僅有聲音㈣勘驗結果如下:
客服:你好,敝姓羅,很榮幸服務,你好。
被告:不好意思,我要掛失。
客服:好,貴姓?怎麼稱呼?被告: 雙木林 。
客服:林小姐妳好,你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Z000000000客服:您的大名是?被告:林嘉慧。
客服:那麻煩你稍後,跟你核對一下資料,確保來造的安全
齁。請教你,你在台新的哪一家分行開戶的?被告:我在嘉義開的ㄋㄟ。
客服:嘉義開的是不是?被告:嘉義市。
客服:那在我們台新的帳戶裡面,有代扣哪些中華電信像市
話或行動電話的扣繳?被告:沒有。
客服:沒有齁。好,謝謝你的幫忙喔。資料核對完成,是林
佳慧林小姐本人齁?被告:對。
客服:好,請問你現在掉了提款卡是嗎?被告:就我的存摺跟提款卡就是我放在包包裡面,然後包包不見了。
客服:好,那為你掛失台幣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那印章有
不見嗎?還是有沒有掉別的?被告:沒有。沒有。沒有。
客服:所以就是掛,台幣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就好?被告:對對對。
客服:那幫我留一支連絡電話,連絡電話是?被告:0000000000客服:好,0000000000。好,稍後一下為你掛失喔。謝謝。
(1分13秒至1分41秒沒有聲音)客服:您好抱歉久等,那跟你回報為您完成掛失的時間喔,
目前的時間是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的1點11分,金融卡跟存摺都設定號掛失了。
客服:台新銀行會為你承擔掛失往前推,喔...對不起。
台新銀行會為你承擔掛失開始以及掛失往前推24小時內卡片被冒用的損失,但承擔責任不包含道德責任的風險,以及自動化設備與個人密碼提領現金之交易。
後續如果有找到的話,取消掛失麻煩你齁,本人帶身分證正本、印鑑、找回來的金融卡或存摺,到我們台新各分行都可以取消掛失。如果找回來的話。
被告:那如果沒有找回來呢?客服:沒有找到的話,那就要麻煩您帶身分證及印鑑到我們
台新各分行都可以做補發。補發比較抱歉,目前會有收費喔,金融卡及存摺補發都會各收100塊,所以說如果兩項都沒有找回來的話會有200塊的費用。然後,補發之後,簽帳金融卡的卡號會不一樣齁,先跟你提醒一下。
被告:什麼東西會不一樣?客服:金融卡刷卡的那個卡號,卡號會不同。
被告:喔,好。
客服:那再來為你確認帳戶進出的部份讓你做核對,帳戶的
明細最近的一筆齁,在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的3點40分有提款提一萬,然後扣五塊錢手續費帳戶的餘額是0元,這樣的話有沒有問題?被告:喔,沒有。
客服:好,那我看一下,卡片的刷卡,最近這張卡片都沒有
拿來刷卡交易的紀錄。這樣,都正確嗎?被告:嗯嗯。
客服:那你可以放心,都設定好掛失了。
被告:好好好。
客服:好的,那還需要其他服務嗎?被告:不用,謝謝。
客服:那近期會有買車或看房的資金需要嗎?被告:不用。
客服:不好意思,耽誤到你齁,抱歉。歡迎再來電喔。再見,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