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596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有償出借其帳戶。嗣許峻益於108年6月24日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貨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附表所列款項至許峻益之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查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第129頁、第153頁),復經告訴人 劉淑雲陳冠仲李旻珊 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雲警南偵1149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雲警南偵1149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雲警南偵1147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雲警南偵1147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73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份(見雲警南偵1149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劉淑雲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帳戶往來紀錄影本1紙(見雲警南偵1149卷第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見雲警南偵1149卷第28頁、第30頁)、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顯示紀錄1份(見雲警南偵1147卷第47頁至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雲警南偵1147卷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5965卷第25頁)、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108年12月2日合金雲林字第108000407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花蓮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劉淑雲、陳冠仲、李旻珊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部分:
被告以一個行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致告訴人劉淑雲、陳冠仲、李旻珊受騙後匯款,是以一行為觸犯法益不同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淑雲、陳冠仲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履行完畢,復與告訴人李旻珊間和解成立(尚餘1萬元未到期,故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家幫忙、沒有薪資、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劉淑雲、陳冠仲各以10萬元、
3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復與告訴人李旻珊以
6萬元達成和解,截至109年5月10日止,被告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李旻珊,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份、匯款單影本2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165頁至第1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積極努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劉淑雲、陳冠仲、李旻珊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163頁),被告歷經本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其已獲取教訓,因此,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亦為實現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並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自陳未因犯罪而獲取所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係屬掩飾他人之犯罪所得財物,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之合作金庫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
據足認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收受本案3名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淑雲│於108年6月27日9│108年6月27日11時13分│15萬元││││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淑雲,佯稱係其││││││丈夫之同學 王壽雄 ,││││││急需現金周轉云云,││││││告訴人劉淑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2│陳冠仲│於108年6月28日17│108年6月28日18時52分│2萬9,988元││││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冠仲,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員││││││疏忽,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持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告訴││││││人陳冠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3│李旻珊│於108年6月28日19│108年6月28日22時17分│2萬9,985元││││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旻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員│108年6月28日22時54分│4萬9,985元││││疏忽,誤設為VIP會││││││員,導致每月自其帳││││││戶扣取會員費,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108年6月28日23時8分│9,985元││││云云,告訴人李旻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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