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瓊尹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瓊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瓊尹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28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6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住○○市○○區○○路00號3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係上開高院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4日新北檢增戊111執聲1293字第11190697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後,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號宣判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同(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113年4月27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28日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經高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宣示筆錄、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