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係受旺記農產行(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 郭坤旺 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所僱用,負責為該農產行運送貨物予郭坤旺指定之客戶,而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登記在旺記農產行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福興鄉果菜市場出發,沿同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興路與鹿東路交岔口時,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在禮讓沿鹿東路由東往西行進之不詳車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停止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直行。適逢告訴人 吳鶴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