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文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文華(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6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與英才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該路段指示牌遭二棵大樹擋住並不清楚,伊未看清楚直接左轉(由中棲路左轉英才路)致員警攔下開單,當時伊告知員警,該警員聲稱如有異議,可先不要繳錢,於到案日以後再向監理所申訴(監理所可查證資料),但卻未有回覆,直至近日才收到臺中行政執行處之通知須繳罰款1,800元,苟伊申訴之事件不予採納,也應繳納600元之最低罰額,因申訴後一直等回覆,卻未有下文,現須繳納1,800元,對伊不公平,爰請查明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地方法院,但此等流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聲明狀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程序雖與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不合,然依前揭說明,該條條文設計之目的既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該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係委由郵務機關於99年1月19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1月19日即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至100年2月11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對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異議既非合法,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有關違規路段號誌設置是否不清楚及舉發員警有無告知受處分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後始提出申訴即可乙節,即已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