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翁世海 相對人 陳聖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特此聲明承受本件程序。
㈡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67號裁定,以92年度甲
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30號)。茲因該事件之執行標的業已執行完畢(本院95年度執字第),程序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準此,爰依法聲請本院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與法尚無不符,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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