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仲 相對人 洪聰 從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業經裁定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805,000元(97年度存字第1892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3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溪湖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1669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撤銷假扣押卷及97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卷等卷宗後,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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