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上訴人 梁昭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昭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認上訴人經檢察官就其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南市新市區三舍里五十三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乃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逕行追訴等情,亦即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檢察官所以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分,逕行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之原因,此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甚詳。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以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既非屬上訴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事實審量刑審酌職權之行使及就此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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