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士(即TRANVANSY,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士(即TRANVANSY)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文士(即TRANVANSY)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人,在臺並無久住之住所,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亦無法表明居住何處,是被告在臺無一定之住居所,且隨時可能離境,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7月20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蕭孝如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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