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CONGVAN(中文姓名:黎公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CONGVA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CONGVAN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許,應逕予更正),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聲請書誤載為鼎南,應逕予更正)58之5號某友人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第3項,應逕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業經檢察官告知觀察、勒戒程序,惟其現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