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萬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萬吉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萬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兩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暨考量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多月、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節,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衡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斟酌被告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