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權人 李耘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潘羽倩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提出債務人潘羽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提出債務人約定清償期為115年1月22日之釋明資料。
㈢請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1月10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
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算)㈣請提出債務人
借款27,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等)。
㈤請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潘羽倩之釋明資料。」,此項
裁定已於115年2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故無法特定債務人,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