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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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83號

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稔 (董事)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等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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