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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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煜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煜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周煜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家中,經周煜水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毛重0.1952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煜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頁,偵緝卷第42至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2、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9號、104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本次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次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固類似,然前案行為態樣係施用毒品,本案則為持有毒品,且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較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輕微,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隔4年餘始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對其已生一定矯治與拘束之效;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管1支(毛重0.195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吸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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