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2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立勞務採購
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 呂淑蓉 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下稱第1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雖原告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最終經臺北高等行政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但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
告續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下稱第2次處分)、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下稱第3次處分)、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下稱第4次處分)、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下稱第5次處分)、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下稱第6次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並請原告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然原告迄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再於108年9月2日以保退三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下稱本次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而原告不服本次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2月1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公布個資部分嗣縮減聲明)。
二、原告主張: 蔡明翰 等15名勞工(亦即除呂淑蓉、 林志峻 以外勞工),係原告正職人員 林子晴 等4人私下委託之代班人員,酬勞亦由林子晴等4人個別給付,原告與渠等間未曾謀面,更無指揮監督關係,顯不合僱傭關係;況呂淑蓉等10餘人每月代班均僅數日,且超過半數只代班當月,依社會一般經驗,絶非原告聘僱之人員,被告卻以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之員工名冊及薪資表,認定渠等為原告所聘僱之人員,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而前開位代班人員,以每月代班天數計算,應領工資至多才數千元,然被告卻認定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且原告非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被告遽以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裁處原告,顯係重複處罰,為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況本件爭執之第1次處分,業經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法院審理中,尚在行政救濟程序,被告自不得連續裁處原告;故被告所為本件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次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源自原告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據雙方契約第8條第14項、第16項「派遣勞工權益保障」約定,得標廠商應依法為派遣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所派遣勞工請假時,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則依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之員工名冊及薪資表,均填列渠等個資及工作日數、薪資,及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章,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謂無僱傭關係。惟原告對呂淑蓉、林志峻在職期間僅部分月份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對蔡明翰等15人未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49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陸續核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且有關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該項作為義務者,自應分別依法論罰,與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依據不同。另就限期改善得連續處罰部分,並無需各自發函改善;是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反事實,被告遂以本次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涉第1次處分之行政爭訟結果,與本件訴訟關係為何,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可否再行爭執與呂淑蓉等17人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另被告本次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能否就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連續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
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
工退休金,前經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即第1次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雖原告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案,然最終經臺北高等行政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行政爭訟歷次行政文書暨司法裁判書可佐,足以信實。固原告所涉第1次處分之行政爭訟,訴訟標的為第1次處分是否適法,有無行政處分違法之撤銷事由;但核第1次處分之行政爭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為原告、被告雙方,且重要爭點同為原告與呂淑蓉等17人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苟經辯論並由承審法院已為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復在本件訴訟中雙方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首揭說明,即有「爭點效」之適用,雙方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㈢則依臺北高等行政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已駁
回原告訴請撤銷第1次處分之行政爭訟,並在理由中判斷原告與呂淑蓉等17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且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今本件訴訟當事人同為兩造,復此為重要爭點之辯論與判斷,現原告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情形,依首揭爭點效法理,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院當無以為相反之認定。雖原告以前確定判決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現在法院審理中,應待其審理結果為判斷,惟再審之訴係對已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非謂一有提起再審之訴情事,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當無可認此屬新訴訟資料,或有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存在;況原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就其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該法院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另就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此有前開裁判附卷足憑,查無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情形,自仍應受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應認原告與呂淑蓉等17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且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無誤。
㈣復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所明定。是學說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2次以上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24條即係上開原則之具體立法,而同法第25條則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究竟應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決定之。查本件係針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為裁罰,與原告另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或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同,為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則原告違反上揭法律之個別行為不一,或係漏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抑或未參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情事,其行為數應分別判斷,為數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此節所述,委屬無據。
㈤另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
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違反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35條之2或第39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第49條定有明文。而連續處罰之目的,旨在藉由不斷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其重點非在過去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是針對將來行政法上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就此而言,連續處罰規定在性質上較接近執行罰,亦即行政執行法所稱之「怠金」;惟在規範方式上,連續處罰通常與行政秩序罰併合規範,依此規定所為之第1次罰鍰處分,係就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科處之罰鍰,性質上屬於秩序罰,其後如主管機關施以連續處罰,旨在督促履行此項改善義務之「執行罰」,藉連續處罰之實施,對行為人反覆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故主管機關應先課予人民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並於首次裁罰前,告以不依限履行或改善時將予連續處罰之意旨,而於行為人未依限完成改善時,即得連續處罰,毋庸於後續連續處罰時重複告知。
㈥查原告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立勞務採購契
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即第1次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處分卷無訛,足以信實。則原告已獲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其未依限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即得按月連續處罰原告,使其督促履行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且被告於每一裁處時,更一再告知原告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按月處罰至改善為止;詎原告猶拒絕提繳勞工退休金,遞經第2次至第6次處分之按月連續處罰未果,被告遂於108年9月2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即本次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自無不合。
㈦是原告就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所為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即第1次處分),其經行政爭訟在案,就原告與呂淑蓉等17人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業據雙方辯論並由法院裁判理由中判斷;今本件訴訟當事人同為兩造,復此為重要爭點之辯論與判斷,現原告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情形,依爭點效法理,本院當無以為相反之認定,應認原告與呂淑蓉等17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且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復原告就本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與其另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部分,查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況此係為督促原告履行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政法上義務,經通知其限期履行後即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故被告所為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即本次處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復經第1次至第6次處分按月連續處罰未果,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8年9月2日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即本次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勞動部並於109年2月1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本次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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