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原告 劉宥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000年00月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李珣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9公里處(近南港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國道警交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李珣於應到案期日108年8月1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應到案期日以前提出陳述,復申請歸責為實際駕駛人,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000年00月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配合(端午連假高速公路)高承載車道分流措施,依現場布施交通指揮人員指示,達3人以上之車輛先行駛交通錐右側路肩,原車道則為不足3人之檢查車道,待檢查關口通過後即駛回原車道,並無違規使用路肩情事;苟原告不依現場布施行駛,勢必將撞及交通錐與交通指揮人員,恐造成更大的損害。是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行為,且現場布施亦無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其違規事實明確;倘原告因符合高承載車道分流措施得予通行,當依標誌指示行駛在交通錐內側車道,非由原告任意行駛路肩。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是否係依現場布施及交通指揮人員指示,遵循行駛路肩?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於108年6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李珣所有、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9公里處(近南港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馮繆以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員警採證照片暨影像、擷圖可參,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又觀諸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工程司 楊中銓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暨該局函附「國3南下南港系統高承載管制相關資料」與現場圖像,原告駕車行經南港系統交流道該時,適逢端午連假期間,南港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處實施高承載管制,限制須滿3人始得續行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現場並由證人楊中銓等人負責交維布設,及實施高承載管制檢查;則依南港系統交流道原有標線、標誌暨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其南下匝道(銜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路肩僅限大客車通行(假日上午6時至下午5時),餘其他車種(含小型車)應行駛在減速車道(出口專用車道),復由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實施高承載管制檢查後,方可續行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故原告於上述時地,不行駛在南港系統交流道之南下匝道減速車道,亦無獲任何標線、標誌或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反逕自行駛路肩(僅限大客車通行),當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至為灼然。
㈢再參酌證人楊中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滿多小型車
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即路肩),渠等前方有一旗手,會揮動旗子指引小型車回到車道(即減速車道),現場並無人指示滿3人之小型車得逕自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因大客車毋庸受檢,且車速頗快,有攔檢之安全疑慮,且也會造成大客車專用車道之阻塞,故對誤駛之小型車現場並無因應措施,但渠等所設置之牌面清楚,違規比例並不算多,惟有跟車緣故以致未注意渠等之指示及牌面等語。雖依證人楊中銓所述,固有一些小型車誤駛路肩情事,然互核本件現場圖像,南港系統交流道之南下匝道減速車道前方設置「不足三人↙」臨時牌面,示意未符合高乘載管制車輛應回歸主線車道行駛,且於近匝道處(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另設置「搖下前後車窗」、「停車檢查」等臨時牌面,及在相關車道線上放置交通錐,俾由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實施高承載管制檢查,標誌、牌面指示尚屬明確,併有交通指揮人員揮動旗子,示意違規使用路肩之小型車回歸減速車道受檢;則除大客車以外之其餘車種,凡欲駛往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者,概應行駛在減速車道接受高承載管制檢查,否則因小型車行駛路肩以致無法受檢,此將減損高承載管制本意,斷無可能應許小型車行駛路肩之理,原告主張其受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而遵循行駛路肩,顯與事實不符。
況佐 以證人馮繆以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現場負責排除
對高承載有疑慮之用路人與違規取締,當日有不少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俱都逕行舉發,因此類車輛為跟車緣故,遂一整排車輛直接駛往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致無法攔停,且後方大客車車速很快,苟攔下會遭後方大客車撞及,伊有吹哨,前方亦有交通人員揮旗指揮,小型車不得行駛大客車專用車道,計2小時期間共舉發80餘件違規,伊覺得有些駕駛係為逃避高承載管制,抑或因跟隨前車而一併駛過等語,經核與證人馮繆以祥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相符,復據本院勘驗在案,堪認屬實。則綜合現場採證影像,除原告車輛外,固有少數小型車未遵循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在減速車道接受高承載管制檢查,逕自行駛路肩情形,其中不乏小型車本行駛在減速車道,因見攔檢區域在前,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向前受檢,反突然向右急轉駛往路肩,抑或本行駛在路肩,或跟隨前車從減速車道駛往路肩情事,不一而足;但勾稽原告車輛行駛南港系統交流道南下匝道經過,其本行駛在減速車道,雖其前方有數台小型車,不知何故,紛紛自減速車道向右駛往路肩,惟同時亦有小型車遵循指示在減速車道接受高承載管制檢查,且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有前後揮動示意來車行駛在正確車道(即減速車道),然見原告車輛未遵循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跟隨前車自減速車道向右駛往路肩,顯非係遵循現場交通指揮人員為之,益徵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㈤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故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㈥查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情事,業經本院
查明在案,原告所述係依現場布施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而行駛路肩乙事,顯不足採;且參原告車輛在駛入南港系統交流道南下匝道之際,已可明辨該處設有高乘載管制檢查,除大客車得行駛路肩(大客車專用車道)毋庸受檢外,餘其他車種概應行駛在減速車道(出口專用車道)受檢,無所謂滿3人車輛得逕自從路肩駛離不需受檢之情。另比對原告車輛前方之違規小型車,其同受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裁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之資料為據,雖該行為人表示係因道路施工,施工人員指揮行車路線所致違規,但核此情與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影像結果不符,顯不足採;故以客觀上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標準,倘原告並非故意逃避高承載管制之檢查,係因跟隨前車而誤駛路肩,此乃原告個人未詳加注意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所致,為其己身注意程度之不足,仍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過失,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㈦是原告確有駕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港系統交流道南下
匝道,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且此非依現場布施及交通指揮人員指示為之,乃原告個人自行決意,縱原告係因錯誤跟隨前車而行駛路肩,依一般謹慎之人標準,仍可認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15.9公里處(近南港系統交流道,銜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客觀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50元,及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600元,合計2,18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1,130元,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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