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明昌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客戶訂購行程、收取價金、辦理出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上開公司地址,將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予其轉交東南旅行社之參加旅行團或購買商品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7,517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等款項交回東南旅行社。嗣經東南旅行社人員察覺帳務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南旅行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0至41、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東南旅行社人員 李彥昇 、 陳婷婷 及 葉金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121至139、195至197頁、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相關客戶訂單等件(見他卷第29、31至33、35、37至97頁)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擔任業務人員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東南旅行社之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7萬7,517元,原應予全部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部分,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尚未賠償之120萬3,440元部分,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侵占時間電腦訂單號碼商品內容客戶名稱被告代收團費價金金額(新臺幣)被告侵占金額(新臺幣)1108年6月29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某日00000000泰國5日遊 王禎祥 等4人69,550元44,050元2108年6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某日00000000泰國5日遊 趙素芬 等6人162,600元152,600元3108年6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間某日00000000山西8日遊 張素敏 等4人125,200元85,200元4108年7月22日至108年8月16日間某日00000000北海道5日遊 陳寓凡 25,343元20,343元5108年7月3日至108年8月21日間某日00000000俄羅斯8日遊 虞玉來 等2人13,4240元126,800元6108年7月22日至108年8月20日間某日00000000江南5日遊 王安正 等3人47,400元32,400元7108年6月17日至108年8月22日間某日00000000韓國5日遊 林燕容 等2人43,200元33,200元8108年8月17日至108年9月3日間某日00000000韓國5日遊 林益裕 等3人63,500元59,000元9108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9日間某日00000000歐洲 克羅埃西 等國11日遊 古秀滿 等2人128,800元118,800元10108年9月18日00000000東日本鐵路周遊券旅客 黃稚鈞 5548元5,548元11108年2月21日至108年9月18日間某日00000000俄羅斯8日遊旅客 陳瑞譚 等2人143,776元137,776元12108年7月23日至108年9月19日間某日00000000北海道5日遊 陳永能 32,400元30,400元13108年7月19日至108年9月19日間某日00000000北海道5日遊 莊勝翔 等6人188,400元170,400元14108年6月16日至108年9月23日間某日00000000韓國5日遊 郭梅月 等2人33,776元4,000元15108年8月1日至108年9月23日間某日00000000希臘10日遊 連仲凱 等4人354,600元112,000元16108年7月26日至108年9月23日間某日00000000北陸5日遊 胡瑀倢 等7人250,20021,000元17108年6月24日至108年9月23日間某日00000000泰國5日遊 劉家媛 等2人53,200元18,000元18108年6月24日至108年9月23日間某日00000000泰國5日遊 王伶瓊 等4人106,400元32,000元19108年6月19日至108年9月23日間某日00000000泰國5日遊 杜錦治 等14人372,400元110,000元20108年7月29日至108年9月23日間某日00000000泰國5日遊 杜錦福 等2人53,200元16,000元21108年8月31日至108年9月23日間某日00000000北京5日遊 呂南海 等2人29,600元8,000元22108年7月22日至108年9月23日間某日00000000 盛世 公主號福崗熊本賞櫻6日遊 王麗秋 等4人131,600元40,000元總計1,377,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