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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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
許家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濟南路2段口38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工作時,因施工材料擺放位置影響走道空間問題,而與告訴人 孫偉嘉 發生糾紛,竟與同於本案工地工作之被告許家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家豪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許家銘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位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