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香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執字第4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香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香伶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號所示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罰金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為重。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從104年9月至105年12月之期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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