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秉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秉義與告訴人 張海寧 均係業務司機,渠等前因全聯福利中心貨品擺放位置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5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門市後門相遇,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用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角擦傷挫傷、右側臉頰挫傷、上嘴唇擦傷、後背挫傷、右手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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