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38號原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被告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政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晶元光電-N2廠2500M3地下水池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於工期並無遲延,出工人數未違反合約約定,模板質量亦符合合約要求,被告竟要求其退場,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承攬系爭工程所預期利益新臺幣90萬元等語。足認本件兩造間係因履約而生爭議,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與保證人均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並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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