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慶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六線即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玉泉村玉泉368-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雙黃線車道分項線路段禁止迴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辛富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對向即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致MKW-8165號機車車頭撞擊1181-KA號車右側副駕駛座旁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移位、下巴撕裂傷共7公分、右側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
8年度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字卷第27、7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