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30號鑑驗書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6罪、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販賣毒品前案,同為毒品相類案件,則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109年12月2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等語。又扣案殘渣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一節,有該院110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3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扣案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王俊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3日3時5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扣得殘渣袋1個,經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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