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相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2月25日16時許,在上開居所前,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相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相宇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4至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