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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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政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巫政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政導於民國109年4月1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某處檳榔攤飲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9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與工業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巫政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之素行,本件屬2犯,並斟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肇生車禍事故等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被告巫政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政導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檳榔攤飲用啤酒,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與工業路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9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政導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