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高銓
陳威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以每月按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最多以6期為限。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持卡消費,至92年3月13日止,積欠16,532元未繳,其中15,893元係本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2元,及其中15,893元自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違約金之約定,以其第3個月起至第6期止,被告竟應給付原告2,800元之違約金,以之與被告所欠之本金15,893元計算,其利率達年息35.23%,與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年息19.71%合計,其利率竟達年息53.14%,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已屬變相之重利盤剝,殊非公允,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100元且最高以6期為限,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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