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吳安緹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經LINE暱稱「 芸倩 」、「 保軒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告知如提供帳戶供其等代為收取,並代為提領後轉購泰達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後,雖預見其提供帳戶所收受,並代為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而與「芸倩」、「保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安緹於112年7月14日22時20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保軒」後,該詐欺集團即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某些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芸倩」、「保軒」、「 宇浩 」向 楊繡綾 佯稱: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獲利146萬元云云,致楊繡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吳安緹再依「保軒」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3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二)該詐欺集團某些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宇浩」、「 萱晴 」、「保軒」向 黃楚源 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加投資方案,保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楚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吳安緹再依「保軒」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39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三)該詐欺集團某些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 莊曉東 瀏覽後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以LINE暱稱「宇浩」、「 詠欣 」、「保軒」向莊曉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曉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吳安緹再依「保軒」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31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嗣後吳安緹再依「保軒」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86,0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不知情綽號「貓仔」之虛擬貨幣賣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保軒」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繡綾、黃楚源、莊曉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安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繡綾、黃楚源、莊曉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繡綾、黃楚源、莊曉東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3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保軒」、「芸倩」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購買泰達幣單據(提幣詳情)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轉購虛擬貨幣,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芸倩」、「保軒」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保軒」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告訴人楊繡綾、黃楚源、莊曉東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轉購泰達幣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芸倩」、「保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楊繡綾、黃楚源、莊曉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告訴人3人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內,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購泰達幣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並於領款後轉購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芸倩」、「保軒」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並已經與告訴人黃楚源、莊曉東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卷第51至52頁調解筆錄,告訴人楊繡綾部分因其未到而無從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3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現仍就學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經獲得告訴人黃楚源、莊曉東原諒(詳前引調解筆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購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自稱「芸倩」、「保軒」並未實際支付其報酬,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經領有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併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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