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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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 康王寶連
康敏康阿 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尹僑 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陳又溥 律師被告 蘇郭金榕
蘇貴郎 蘇昱吉 蘇貴琴 蘇貴蕙 蘇美如 蘇黃秀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筱云 被告 蘇碧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1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及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補字卷第15至16頁),嗣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如下「參、五」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0、461頁),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1頁),應認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康阿管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康黃玉秀張康珠 、康敏、 蔡康玉美康格康來受康華足 等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康阿管對被告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協議由康敏取得,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5至405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蘇厝段33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2原為訴外人 蘇傳 所有,蘇傳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配偶 蘇方氏玉蘇文發蘇金和蘇海清 ,蘇文發於41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碧姬,蘇方氏玉於58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復為蘇金和、蘇海清、被告蘇碧姬,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於62年間為蘇金和、蘇海清、被告蘇碧姬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康王寶連之夫 康天生 (104年12月30日過世)與其弟康阿管(112年6月15日過世)共有鄰地蘇安段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厝段34地號)。康天生、康阿管為各興建一棟房屋居住,因蘇安段7地號土地面積不敷使用,遂於62年8月1日向蘇金和、蘇海清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購買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並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約定「待康天生、康阿管認為必要辦理該土地移轉手續時,蘇金和、蘇海清願無條件將印章應付與康天生、康阿管等辦理,絕無藉言」,足認系爭賣渡證為買賣契約。65、66年間,康天生、康阿管在同段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二棟保存登記房屋(68年取得使用執照,現門牌號碼分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康阿管家人使用」、499之3號「康天生家人使用」),並由渠等家人居住至今,家人均不知有系爭賣渡證存在,直至康天生逝世後,原告康王寶連始於櫃子內發現系爭賣渡證。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登記於蘇傳名下)至97年9月8日始為分割繼承登記,由蘇海清、被告蘇黃秀紅(繼承自蘇金和,於67年2月13日過世)、被告蘇碧姬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至111年以前,上開三人與訴外人 王躍宗 (60分之5)、 王躍益 (60分之5)、 王永南 (6分之1)、 黃耀鋒 (6分之1)、 黃富星 (6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因黃富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受理(下稱系爭另案),經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時,原告驚覺系爭土地有分割事件,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賣渡證之權利方面,康天生過世後,所有遺產(包含本件權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康天生之配偶即原告康王寶連分得,康阿管過世後,就本件權利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康敏分得。就系爭賣渡證之義務方面,被告蘇黃秀紅為出賣人蘇金和(67年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蘇郭金榕、蘇貴郎、蘇昱吉、蘇貴琴、蘇貴蕙、蘇美如(下稱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為出賣人蘇海清(107年6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渠等即應繼承系爭賣渡證之義務。又系爭賣渡證之出賣人雖無被告蘇碧姬,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蘇海清、蘇金和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人數超過2分之1,蘇海清、蘇金和自得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是被告亦應繼承上開義務。
三、系爭土地經系爭另案判決予以分割為編號A、B、C三部分(本院亦引之作為本判決附件)。本案被告取得編號C面積230.51㎡,並按被告蘇碧姬、被告蘇黃秀紅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與渠等應有部分換算而可取得之土地面積相符,且編號C亦為原告居住房子坐落之土地位置。被告已依系爭另案判決辦理蘇海清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且編號C部分之地號現為蘇安段6之2地號。
四、至被告辯稱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系爭賣渡證約定「康天生、康阿管認為必要時」為履行期限,屬定有履行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之債務,因原告繼承權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要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手續,請求權時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算。退步言,系爭賣渡證簽立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仍登記於蘇傳名下,97年9月8日始為分割繼承登記,於蘇海清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無法為處分行為,應認在繼承登記前,請求權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應自97年9月8日始得行使,原告於111年10月提起訴訟,亦未罹於時效。
五、原告依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0.51㎡)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賣渡證之真正。系爭賣渡證上蘇海清簽名非真正,印文亦無法證明來自蘇海清印章或其蓋印。且自54年起身分證字號更改如現今形式,系爭賣渡證所載身分證「高縣鳳光第0027號」、高市○○(無法辨識)0769號」等字樣,與改用後形式不符。況康天生、康阿管既以興建房屋為目的,卻於建屋時未要求移轉土地,亦不合理。原告雖有繳納地價稅之單據,但納稅義務人除康天生外,蘇傳亦為納稅義務人,不能以此推論地價稅均由康天生、康阿管繳納,且繳納地價稅亦不足以推論康天生、康阿管與蘇海清、蘇金和間有買賣關係。又康天生、康阿管為興建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但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人包含訴外人 王銀漲王銀泉黃振材 和蘇傳,且蘇傳於26年已死亡,應認系爭同意書遭他人偽造,且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僅有「蘇厝段34號(即現蘇安段7地號土地)」,是系爭同意書及執照均屬無效,難依系爭同意書或執照等,率爾認定有買賣關係存在。況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理由多端,不代表為買賣關係。且系爭賣渡證所載日期為62年,97年9月8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為分割繼承登記(原登記於蘇傳)、107年6月2日蘇海清過世,康天生、康阿管或其繼承人均未曾請求移轉,直至本件起訴已長達49年,系爭賣渡證實難認定其真正。
二、退步言,系爭賣渡證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原為蘇傳所有,於蘇傳及其配偶蘇方氏玉死亡(58年4月30日)後,應由蘇金和、蘇海清、被告蘇碧姬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應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況分割遺產尚有民法第1172、1173條規定扣除項目,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債務尚未釐清前,不得逕以推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若認可部分繼承人可就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不啻破壞遺產整體分割原則,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關於多數決處分之規定,應排除因繼承遺產而公同共有之適用。因被告蘇碧姬並非系爭賣渡證之出賣人,固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自不生效力。
三、再退步言,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賣渡證簽立之日即62年8月1日起得行使,原告遲至111年10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達49年而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該請求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原為蘇傳所有,蘇傳及其配偶蘇方氏玉死亡(58年4月30日)後,應由蘇金和、蘇海清、被告蘇碧姬繼承;蘇金和、蘇海清、被告蘇碧姬就被繼承人 蘇傳之 應繼分各為3分之1;蘇金和於6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黃秀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於97年9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蘇黃秀紅、被告蘇碧姬、蘇海清,應有部分各9分之1;嗣蘇海清於10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至111年以前,蘇海清(9分之1)、被告蘇黃秀紅(9分之1)、被告蘇碧姬(9分之1)與王躍宗(60分之5)、王躍益(60分之5)、王永南(6分之1)、黃耀鋒(6分之1)、黃富星(6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黃富星於111年間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另案判決命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為繼承登記,並將附件編號C面積23
0.51㎡分割予被告,按被告蘇碧姬、被告蘇黃秀紅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與渠等應有部分合計換算而可取得之土地面積相符;被告已依系爭另案判決辦理蘇海清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編號C部分之地號現為蘇安段6之2地號。以上有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蘇傳、蘇海清及蘇金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含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見補字卷第43至57頁、本院卷第75至123頁)、系爭土地蘇傳應有部分6分之2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77頁)、系爭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蘇安段6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至46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閱無訛,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康天生、康阿管於62年8月1日向蘇金和、蘇海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並簽立系爭賣渡證。又當年可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者有蘇金和、蘇海清、被告蘇碧姬,應繼分各3分之1,蘇金和、蘇海清將之出賣,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要件,被告因繼承債務之關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變形」即系爭另案判決分割結果如附件所示編號C(現蘇安段6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兩造攻擊防禦之點,本件之爭點厥為:①系爭賣渡證之真正?②原告得否依系爭賣渡證,請求被告移轉(處分)蘇安段6之2地號土地予原告?⑴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⑵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多數決」即可處分土地之適用?爰析論如次。
三、系爭賣渡證之真正?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康天生、康阿管為各興建一棟房屋居住,其二人所有之重測前蘇厝段34地號土地面積不敷使用,所以向蘇金和、蘇海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系爭賣渡證(見補字卷第61至63頁)於104年12月康天生過世後約1年,原告康王寶連於家裡櫃子內發現,系爭賣渡證裝在一個信封袋內,其上有代書名字,不清楚系爭賣渡證上蘇金和及蘇海清的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且提出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查康天生、康阿管為興建房屋居住,確於66至68年間向臺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並經核發(66)南建局造字第5538號建造執照、(68)南建局造字第6197號建造執照,嗣核發(68)南建局使字第3118號使用執照,有各該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申請書與部分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第271至27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至本院上開使用執造、建造執照之原卷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卷已還)。康天生申請建築之房屋確實坐落於蘇厝段34地號(康天生、康阿管所有)及3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蘇傳與他人共有),申請時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同意人包含訴外人王銀漲、王銀泉、黃振材和蘇傳,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且地籍圖謄本與立面圖上標示建物位置,可見康天生、康阿管興建之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補字卷第37頁對照第65至67頁),另右側立面圖也清楚記載系爭土地同意康天生、康阿管使用之面積(見補字卷第67頁)。至被告辯稱蘇傳於27年過世,不可能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惟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66年間仍有蘇傳,其餘共有人應係黃振材、王銀漲、王銀泉(此可對照系爭另案調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悉如王躍宗、王躍益之父為王銀漲、王永南之父為王銀泉),或因蘇金和、蘇海清及被告蘇碧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同意書由蘇家蓋印蘇傳之姓名,否則其餘共有人王銀漲、王銀泉、黃振材為何要簽名蓋印,換言之,倘若王銀漲、王銀泉、黃振材之簽名印文為他人偽造,則蘇家、王家、黃家共有系爭土地,又豈會容忍他人以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白話言之,系爭同意書或許可以偽造,但二棟建物占有外觀顯而易見,為何蘇家、王家、黃家從未聞問、收取租金、訴請拆除。堪以認定王銀漲、王銀泉、黃振材等其他共有人「知道且同意」康天生、康阿管要在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背後原因即康天生、康阿管已向蘇金和、蘇海清購買系爭土地6分之2應有部分所致,由上情應可推敲系爭賣渡書為真正。
㈡、況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富星於111年間向本院提起系爭另案,聲明附件編號C部分分割予本件被告。系爭另案承審法官發函及於開庭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系爭另案卷第21、50頁),到庭之「蘇碧姬、蘇黃秀紅代理人蘇筱云、蘇昱吉兼蘇郭金榕、蘇貴郎、蘇貴蕙、蘇美如之代理人」均同意黃富星所提分割方案。且開庭時法官明確告知並詢問「系爭土地上的建物誰所有?」,共有人王躍益答稱「我七叔公(應指康阿管),他不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門牌號碼是蘇厝里499之2號」(見系爭另案卷第51頁)。而法院安排之履勘期日,亦有蘇昱吉(兼代理蘇家成員)到場,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系爭土地最東側(即附件編號C位置)有三層建物門牌為蘇厝499之3號、其西有三層建物蘇厝499之2號,且有勘驗附圖、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另案卷第83至93頁)。足認本案被告於系爭另案,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康天生蘇厝里499之3號、康阿管蘇厝里499之2號房屋坐落,本件被告仍同意於系爭另案分得編號C位置土地(其中僅被告蘇貴琴未到庭,但亦未曾對黃富星所提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更足以認定渠等應知悉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提供予康天生、康阿管建築房屋,否則焉有願意取得遭他人占用之爭議土地而無反對意見之理,均足以印證系爭賣渡證應為真正。
㈢、再者,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後,皆由康天生繳納地價稅至97年,並提出91年、92年、93年、97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見補字卷第73至79頁),亦足以佐證系爭賣渡證為真正。至97年以後未再收到地價稅繳款通知,應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登記於蘇傳名下)至97年9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由蘇海清、被告蘇黃秀紅、被告蘇碧姬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所致,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賣渡證上蘇海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印文非其印章或其蓋印。身分證字號之記載不符當時格式。若為真正為何不立即或於興建房屋時請求過戶。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除康天生外,蘇傳亦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就此,系爭賣渡證經以肉眼辨識(見補字卷第61至63頁),應可判斷契約內容、出賣人蘇金和、蘇海清、買主康天生、康阿管、不動產標示、契約年月日全部為「同一人書寫」,惟若蘇金和、蘇海清授權第三人(如代書)擬寫並蓋印,亦為法之所許。至於是否使用新式身分證字號,因人使用習慣而不同,當不能逕指其虛偽。且蘇傳本來就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價稅繳款書上列其姓名本屬正常,特殊之處反而是列了康天生且由其繳款。總而言之,本件在有系爭同意書、康天生繳納地價稅、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多年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合法建物亦無紛爭、系爭另案被告同意分得附件編號C部分等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判斷下,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皆無關宏旨,難認可採,是系爭賣渡證應為真正。
四、原告得否依系爭賣渡證,請求被告移轉(處分)蘇安段6之2地號土地予原告?
㈠、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負擔行為之有效成立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應僅及於物權行為性質之處分行為,而不及於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是不論蘇金和、蘇海清出售的是他人之物、自己之物、公同共有物皆無妨,應認系爭賣渡證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
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就系爭賣渡證之權利繼承方面,最終由原告康王寶連、康敏取得,就義務繼承方面,最終由被告蘇黃秀紅、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繼承,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僅辯稱:於蘇傳死後,被告蘇碧姬因繼承而與蘇金和、蘇海清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62年間尚未分割蘇傳遺產,無法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否則會破壞遺產整體分割原則,故現在亦不得為處分(移轉過戶)行為等語。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關於多數決處分之規定,並未排除因繼承遺產而公同共有土地之適用(可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等判決意旨,但與本案之判斷無關,詳下述)。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現況,已因系爭另案分割而變成「安定區蘇安段6之2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被告蘇黃秀紅3分之1、被告蘇碧姬3分之1、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公同共有3分之1。是本件原告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已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2」,而是「分別共有之土地」,則被告蘇黃秀紅繼承蘇金和之義務、被告蘇郭金榕等6人繼承蘇海清之義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亦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決處分規定,故本件若無時效問題(詳下述),確實仍得為移轉過戶之物權處分行為。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存在的理由是尊重客觀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且法律不宜長期保護在權利上睡眠者。消滅時效是賦予義務人時效抗辯權,實是對於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懲罰,而非免除義務人義務履行為目的,故尚須債權人在實質上有被懲罰之可受非難事由,即「權利人處於可被合理期待及時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方能評價為怠於行使權利而加以懲罰,倘依社會通念不能合法期待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即不應認為其怠於行使權利。查系爭賣渡證簽立於62年8月1日,約定「待康天生、康阿管認為必要辦理該土地移轉手續時,蘇金和、蘇海清願無條件將印章應付與康天生、康阿管等辦理,絕無藉言」(見補字卷第61至63頁),康天生、康阿管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目的是興建房屋,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雖登記在蘇傳名下,但康天生、康阿管只要請求蘇金和、蘇海清辦理繼承登記再完成移轉過戶即可,此並非法律上或事實上行使權利有何障礙,是原告主張時效應自97年9月8日蘇傳之繼承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始起算,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此為履行期限屆期尚不確定之債務,係以上開文字用語「康天生、康阿管認為必要時」,惟此非屬履行期限屆期尚不確定之債務,否則將以債權人之主觀認定而架空時效制度,應認系爭賣渡證就「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故債權的消滅時效應從債權成立日即62年8月1日起算。至康天生、康阿管未向家人告知系爭賣渡證之存在,此亦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況康天生104年12月30日過世、康阿管112年6月15日過世,在其二人生前,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綜此,原告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2年8月1日即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告遲至111年10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5頁收文戳章),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賣渡證、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0.51㎡)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11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昕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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