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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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2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15
3、25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709、2936、3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福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福生(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1604號卷第7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案發時為油漆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604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1604號卷第72、85至86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三)犯行分別使用之虎頭鉗、油壓剪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電纜線,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
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纜線3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怡蓁 及告訴人 郭水發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532號卷第41頁,警1782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杜福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杜福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杜福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鐮刀各壹把、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拾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杜福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挫刀、扳手各壹把、美工刀替換刀片組壹組、剪線鉗參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杜福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15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61號被告杜福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福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下午2時10分至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虎頭鉗1支,前往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即 蕭生益 所有之魚塭處,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持上開虎頭鉗竊取蕭生益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抽水馬達開關箱中之電纜線3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電纜以610元出售予二手商。
㈡又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時,見陳怡蓁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有護目鏡,已發還陳怡蓁),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粉紅色安全帽1頂得逞後離去。
㈢嗣經蕭生益、陳怡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福生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生益、陳怡蓁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其等遭竊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16張、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電纜時所攜帶、使用之虎頭鉗,既足以剪斷狀況良好且未有破損之電纜線,顯見該虎頭鉗之材質及功能,實屬堅硬及鋒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電纜3條,經變賣得款610元,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未見被告業已將該變賣所得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虎頭鉗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且現已不知去向,復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取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怡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70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93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24號被告杜福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153、2561號起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60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福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1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1支、鐮刀1把、老虎鉗1支、油壓剪1支」等工具,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郭文智 所管領之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場處,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持上開工具竊取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於上址太陽能光電場設備內之電纜線12公斤,得手後並將上開電纜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進實業社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黃睿彬
㈡又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把、美工刀替換刀片組1組、挫刀1把、剪線鉗3支、螺絲起子1支、板手1把」等工具,前往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郭水發所有之魚塭處,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郭水發所有,堆置在上址魚塭處之電纜線3條(3mm黑色三線電纜線3公斤1條、黑色細電線2公斤1條、白色細電線1公斤1條,總價值共約4,700元,業已發還郭水發),放置在杜福生騎乘之本案機車上,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然因遭郭水發即時發現將杜福生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杜福生,並扣得杜福生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3條後發還郭水發。
㈢再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至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 黃國基 所有之魚塭處,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持上開油壓剪1支竊取黃國基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設備內之電纜線4條,得手後並將上開電纜以1,900元出售予不詳之回收商。㈣嗣因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水發、黃國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水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福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文智、證人即告訴人郭水發、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其等遭竊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現場照片12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照片2張、本案機車照片2張、被告前往新進實業社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新進實業社回收場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等附卷可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場照片9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電纜時所攜帶或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工具,既足以剪斷狀況良好且未有破損之電纜線,顯見各該工具之材質及功能,實屬堅硬及鋒利,倘持以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詎其仍未能悔改,而猶涉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電纜線12公斤,經變賣得款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電纜線4條,經變賣得款1,900元,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未見被告業已將該變賣所得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行竊時所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工具,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亦為
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且現已不知去向,復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電纜線3條(3mm黑色三線電纜線3公斤1條、黑色細電線2公斤1條、白色細電線1公斤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郭水發,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
2153、25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6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應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鵬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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