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8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嘉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裁32-BWB013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嘉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3日9時55分,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下稱系爭路段)之劃設紅實線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路段住戶遷入已有26餘年,從未接獲警方通知不得停車;本件違規地點舉發錯誤,舉發通知單上係記載「和光街643巷」,故該舉發應無法律效力。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7月3日9時55分,確有違規停放在系爭路段之劃設紅實線處,有舉發照片1張(詳卷第30頁)附卷可稽;且觀之舉發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確有劃設紅實線。是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經本局100年7月29日會同光輝里濮里長現勘,旨揭巷道係消防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利消防車輛操作,宜維持現況。…」,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1031號函(詳卷第15頁)可按;是系爭路段係為利於消防車輛進出之公共安全利益,並在系爭路段漆劃紅實線,使民眾明瞭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故尚不得以「警方未通知不得停車」為不罰之理由。次查,舉發通知單上雖誤載違規地點為「和光街643巷」(詳卷第2頁),然業經更正為「後昌路643巷34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詳卷第13、14頁)可考;是本件已依法更正錯誤,並裁決書亦依更正後記載正確違規地點為「後昌路643巷34弄」(詳卷第18頁),故本件舉發並無所謂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