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裁定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不變期間,始有其適用。
二、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648之65號違建房屋,係位於民國(下同)92年度「臺北市○○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惟系爭違建之1樓頂違建(即聲請人所稱臺北市○○區○○路648之65號2樓),經查明該部分違建前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以88年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3184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為新建違建,未符補助基準第2點所定舊有違建或既存違建規定,因而否准聲請人發給拆遷補助之申請。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711,9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陳報 受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即聲請人胞兄 陳建明 之住所,並委託 伊代 為收受法院文件。詎陳建明於98年3月20日搬遷,因其不諳法令,未即時通知相關人,致聲請人未能於98年5月25日受領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聲請人事後知悉,隨即於98年11月2日至臺北郵局永春分局領取上開裁定。故聲請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特於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聲請再審等語。查聲請人既已事先陳報指定送達處所,並委託其胞兄代收文件,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依其陳報指定委託代收人之處所為送達即無不合。所陳胞兄住所搬遷乙節,以通常人之注意,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核屬其與委託代收人間之內部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