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6月2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又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聲字第16號駁回聲請在案。
另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則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