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倒數第2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躍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法律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109偵20592號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7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又闖越紅燈,因而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2600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9月7日新北莊民字第1092311146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被告陳躍中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中於民國109年4月6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段與四維路128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吳謹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躍中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吳謹全上開機車,致吳謹全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謹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謹全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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