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慶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信用卡公司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132,8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9月2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
100期,按年利率6.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3,821元。惟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因遭雇主丸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丸譽公司)解雇,而頓失收入,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
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按年利率6.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3,821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2期協商款後,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協商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繳款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
50頁),應屬實在。㈡又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因雇主丸譽公司精簡人事,而於
96年5月10日遭解雇,丸譽公司亦未核發聲請人補助金一情,有卷附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40頁),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10月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原雇主丸譽公司精簡人事而遭解雇,致頓失收入,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